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明盛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1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毒品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陳明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之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本署檢察官並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禮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刑案資料,並經其同意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盛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毒品│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B-300)、台灣檢驗科技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告(檢體編號:B-300)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