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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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彬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彬於民國100年8月經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街○○○號漂亮花園 文悅 特區(下稱文悅特區)擔任保全組長兼總幹事,並負責文悅特區管理費等費用收支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未將向文悅特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保證金等費用實際存入文悅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悅特區管委會)帳戶中,而陸續將所經手之上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003元侵占入己。又林振彬因於102年12月間為齊家保全公司查核發現帳目短少,乃私下向齊家保全公司承諾自103年1月15日起每月繳還20萬元予文悅特區管委會,惟林振彬因無力償還,為求掩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3次在文悅特區辦公室櫃臺變造金額為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安泰銀行存入憑條,掃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列印後交予齊家保全公司副理 郭立群 而行使,用以虛偽表示其有依約還款予文悅特區管委會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齊家保全公司及文悅特區管委會對金額入帳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振彬 於103年4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發查1766號卷第8-10頁、103他4894號卷第2-3頁、第11-12頁、第211-211頁背面、103審訴788號卷第17-18頁、第26-27頁背面、第37頁、104審簡上9號卷第20-21頁、第28頁、第42頁、第55-56頁),復有告發人文悅特區管委會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指述(參103發查1766號卷第12-14頁、103他4894號卷第211頁、103審訴788號卷第26-27頁背面、第37頁、104審簡上9號卷第20-21頁)可稽,且有證人郭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3他4894號卷第217頁)、告發人齊家保全公司之陳述(參103他4894號卷第11-12頁、103審訴788號卷第26-27頁背面、第37頁)、文悅特區管理費每月收款結帳報表(參102年1月至103年3月、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03年4月29日 蔡慧珠 證明書、102年11、12月文悅特區B棟111樓9號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清單、103年3月文悅特區管理費未繳名單(參103他4894號卷第176-201頁、第24-35頁、第145-146頁、第150-151頁)、被告林振彬變造之存款金額為15萬元、20萬元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參103他4894號卷第218頁)、被告林振彬102年12月18日切結書(參103發查1766號卷第25頁、第113頁、103他4894號卷第53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為及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即齊家保全公司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應分別認定係屬接續犯僅分別論1罪即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緩刑五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齊家保全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公訴人則循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之請求,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達成調解,被告應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起給付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指之附表內容記載不同。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110萬元含齊家保全公司代償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之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齊家保全公司達成之調解內容,並未包括「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起給付文悅特區管委會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之約定,此有原審10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可稽(參10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卷第37頁);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文悅特區管委會、齊家保全公司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緩刑五年,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引用法條欄所載「刑法第51條第5款」,應屬贅字,而其更正刪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4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