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舜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舜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紙(本院審易卷第12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紙(本院審易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查本件被告戴舜天與 戴林 笑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 戴林笑 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7頁)。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乃在禁止其對告訴人戴林笑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戴林笑發生口角,即以手抓戴林笑之頭部撞擊浴室牆門,致告訴人戴林笑受有後枕部2處頭皮挫傷、血腫(4×4公分、3×3公分)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而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80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戴舜天男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建國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舜天與戴林笑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舜天曾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戴林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戴林笑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戴舜天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戴舜天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戴林笑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建國巷26號住處,徒手抓戴林笑撞擊浴室牆門,致戴林笑受有後枕部2處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戴林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戴林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戴舜天於警詢時│被告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戴林笑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前揭傷害之事實。│├──┼─────────┼──────────────┤│4│99年度家護字第1100│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實。│││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保護法益不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另被告係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