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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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航
黃春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彭義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緁 瑀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楊一鳴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黃春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緁瑀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錦航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臺灣籍女子 才麗卿 登記結婚,並經申請依親居留而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9年4月初以依親對象為才麗卿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委由黃春香擔任保證人。詎陳錦航與黃春香、王緁瑀母女均明知黃春香並未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旅行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黃春香、王緁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緁瑀在不詳時、地,偽造黃春香自98年9月1日起在金桂冠旅行社擔任職員之在職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一鳴」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後,檢具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交由陳錦航於99年4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之正確性及金桂冠旅行社。嗣因陳錦航於同年5月3日自行撤回前揭定居申請而未予通過。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香、王緁瑀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桂冠旅行社領隊 范馨方 、負責人楊一鳴之證述相符,復有金桂冠旅行社在職證明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黃春香、王緁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所為復均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至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偽造「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春香、王緁瑀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春香、王緁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錦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黃春香、王緁瑀雖已將偽造之特種文書交由被告陳錦航,再由被告陳錦航持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惟未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於偽造黃春香之在職證明書後,持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錦航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黃春香、王緁瑀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觀後效。
(六)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於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文各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是已非其等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錦航因現住居所不明,業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申請入境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陳錦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28條、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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