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家弘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擔任巡邏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巡邏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重慶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際, 孫勢超 (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均已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並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賴家弘、孫勢超均未及煞避,致B車左側車身與A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B車因前開撞擊致失控,車身急速左轉、高速橫向打滑。適 邱明晟 騎乘腳踏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騎駛在B車右前方,遭失控高速滑行之B車右後車身,自後橫掃腳踏車後車輪,邱明晟因而人車倒地,跌進停放在十全二路1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郭家逢 所有)車底,受有「頸椎脫臼性骨折損及中樞神經」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失控滑行之B車復進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即十全二路6號、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昶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楊大衛 所有)後,終停止在原車道近博愛路口處。賴家弘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隨即送往醫院治療。
二、案經邱明晟之妻 詹玉美 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乘B車之 陳建旭 於審理時(審卷第24至29頁)、證人即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楊大衛於警詢時(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昶洲於警詢時(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郭家逢於警詢時(警卷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0頁)、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3至57頁)、A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62至64頁)、肇事地點監視系統翻拍影像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65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⑵刑案現場測繪圖、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182頁)等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有本院101年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2至24頁)可按。而被害人邱明晟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9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84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71至78頁)等在卷可考,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孫勢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及孫勢超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2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孫勢超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邱明晟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4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足憑;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3242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邱明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當場死亡,已如前述,並被告與孫勢超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明晟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孫勢超雖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與孫勢超2人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尚未能因此解免,附此說明。
五、按「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係因三方面過失之競合而生,仍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法76年度臺上字第6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邱明晟受有前開傷害並當場死亡,係因被告與孫勢超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並被告係以駕駛巡邏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是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為賠償,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