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曉鵬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曉鵬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艿樺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修明街西側10公尺處,欲向左變換至明誠二路內側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何青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誠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與陳曉鵬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造成陳曉鵬、余艿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余艿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及癲癇後遺症等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陳曉鵬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艿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曉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青蓉之警詢證述內容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6月8日所出具被害人余艿樺之診斷書、101年8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說明函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1頁、第26至34頁,偵卷第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明誠二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何青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余艿樺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艿樺所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及癲癇後遺症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並遺有癲癇後遺症仍未復原,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
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遺有癲癇後遺症、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後,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俱如前述,是檢察官僅憑上開量刑事由,率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02年4月19日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依和解條件賠付全部賠償金150,000元完畢,且獲被害人諒解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一節,有本院10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10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稽,顯見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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