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紙(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紙(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擦撞徒步違規橫越道路之被害人 蕭清南 ,致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並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8、23至22頁)在卷可佐;復參酌上開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重,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鄭文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斌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Q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仍未恢復,而在內側車道上,不慎使所駕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徒步違規橫越青年二路之蕭清南,致蕭清南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痛、臉部擦傷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試鄭文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
二、案經蕭清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鄭文斌於警詢與偵訊中│告酒後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之供述。│蕭清南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蕭清南於警詢│橫越馬路時遭被告駕車撞傷│││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被告在內側快車道撞傷告訴│││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5幀。│過失之事實。│├─┼────────────┼────────────┤│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本件告訴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穿越道路路段,任意穿越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與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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