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聲請人 陳信雄 (已歿)上一人繼承人 陳金蘭
陳美蘭 陳淑琴 陳淑芬 陳永為 陳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財義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應備之文件,惟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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