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67條)。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經送本院,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略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不符,理由將另外具狀補陳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25頁),且經原審函知補提上訴理由而仍未補正(本院卷27-35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