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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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嘉豪(下稱被告)所有之紫色iPhone手機1台經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又該判決已確定,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卷第15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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