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淵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更正事故時間為「同日3時32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3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淵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2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淵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祥和001號前,不慎擦撞 黃忠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前來,並對林淵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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