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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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湘玲

原審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 律師

本院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10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僅由原審指定辯護人蓋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經審判長於114年2月19日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南投縣○○鄉○○巷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簡上卷第60之1頁),是前開補正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補正期限至同年4月1日止(所謂在途期間之扣除,係指應於法定期間內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言,本件前開5日補正期間,既非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既被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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