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請人 張家富
相對人 楊惠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003至011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3月25日
50,000元
113年5月1日
581310
002
113年4月25日
50,000元
113年5月1日
581313
003
無發票日
100,000元
447425
004
無發票日
100,000元
447421
005
無發票日
100,000元
447422
006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3
007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4
008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5
009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6
010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8
011
無發票日
100,000元
71354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