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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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前之下坡道處,欲起駛至龍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王素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地,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素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肱骨上端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擦傷、右足踝部擦傷、右肘、右手腕、右髖多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明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及車輛資料(見警卷第15、16、25、26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4至40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屏澎區0000000案)、恆春分局113年12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3900731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屏東縣○○鎮○○路000號被告住所前之下坡道處,為龍泉路之路段,非屬獨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頁)、恆春分局113年12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3900731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性質上並非屬交岔路口,故被告自該下坡道進入龍泉路之行為,應評價為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而須遵守並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就撞過來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證稱:被告從他家的地方衝下來的時候,我已經到那裡,來不及閃避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相符,可知被告起駛進入龍泉路時,並未看清及禮讓告訴人車輛即為通行,已違背注意義務,此節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相符,有該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可認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確具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惟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相關過失。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證稱:我的車右邊後照鏡及前車輪擋泥板損壞等語(見警卷第2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是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再參照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可見碰撞發生時,告訴人車輛非被告車輛之同向前車,因此亦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覆議結果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2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事實同一性,爰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法條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無礙其防禦權,且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裁量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無駕駛執照)、1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之程度,損害較為嚴重,犯後雖與告訴人於庭外以新臺幣(下同)6萬2,550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2,000元(見警卷第28頁和解書,警卷第20頁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述),未填補全部犯罪損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仍有賠償2,000元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後,本院認因告訴人傷勢較重,被告應負過失全責,情節屬過失傷害案件中較為嚴重者,量刑應有所提高,且不宜僅量處拘役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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