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一00三號、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十七鄰茅仔埔二四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毒品產生煙方式,約每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連續施用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採尿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經警查獲(現場另扣得一只非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一00號拘提到案,同日送往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暨其苗栗分局、臺灣苗栗看守所分別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尿液送鑑驗;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一00號拘提到案,同日送往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採尿液鑑驗結果之檢測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十八頁)、同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採集尿液檢測結果之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卷第十頁)、臺灣苗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苗衛字第0九一0000三四三0號函覆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入所後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報告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複驗報告一份(附於同五八三號毒偵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因有上述證據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因曾在賭場工作,有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一00號拘提到案,同日送往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伊親自採集封存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筆錄),而該次所採尿液,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述看守所函文所附之報告、及該院複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再將被告該次所採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七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被告前揭尿液均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篩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而均鑑定呈陽性反應,此有該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實務上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EIA)、薄層色層析法(TOXI─LAB)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GC/MS),其中準確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準,因為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析法等之篩驗方法,均僅為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此方法可以分析混合物、敏感度高,可檢測極微量目的物、所得質譜圖結果,具指紋效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毒品鑑定告報)。此已屬實務上對尿液鑑驗最精準的方式,則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其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迭次鑑驗結果,並不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曾在賭場工作,有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有關吸入二手煙之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早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四九七一0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而詢問被告究係在何賭場工作,地點為何,以利本院憑判該賭場環境是否過狹,以致被告工作中可能因吸入二手煙,尿液檢驗結果始呈陽性反應,惟被告僅答稱:
地點伊不能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筆錄),則被告空言辯稱:吸入二手煙云云,無其他證據可佐,已甚明確。而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亦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則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前四、五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可證明。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一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證據可證,其因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多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態度不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承已不再碰毒品,亦核與被告現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定時報到採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已顯示其戒毒之決心,本院認其犯後態度,仍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為宜,併予說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被告迭自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