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五00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承租面積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圍牆等地上物,供其經營之爆竹工廠之用。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四紙、台灣土地銀行繳款單據一紙、苗栗縣苑裡鎮社南(二)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函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位置圖等相關承租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契約。又縱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觀之,原告承租面積亦僅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且租期亦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續約,與原告所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之情形亦不符。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既非有權之人,且被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向國有財產局函調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位置圖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興建圍牆等地上物,供其經營之爆竹工廠之用,為此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租賃契約固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但承租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則必以租賃物曾經交付為前提。蓋租賃物交付前承租人未取得物之占有,自無由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亦無由收取其孳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承租面積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故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確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並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位置圖等關資料結果,原告承租之原暫編社苓段八三二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清理測量及地籍整理時,已併入登記為社苓段社苓小段六六三之三六地號,再經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農地重劃併入玉山段一四八五地號,而玉山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即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管期間)即已為第三人明光煙火公司占用作工廠使用,因原告於地籍測量時未能指界,致地政機關未能辦理地籍分割,故系爭土地迄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一00二二二四0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承租原暫編社苓段八三六地號土地,於地地政機關辦理清理測量及地籍整理時,已併入登記為社苓段社苓小段六六三之三六地號內,再分割為社苓段社苓小段六六三之四一地號,原告承租之該社苓段社苓小段六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則原告前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占有管領使用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原告於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權利存在,是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亦不因之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二五0點二七五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亦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