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檢警強制處分全無合法令狀。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情事。③再審聲請人甲○○非本案縱火行為人。④再審聲請人遭偵審構陷造成冤獄。⑤縱火A君戴本人面具作案,外部特徵完全不符合。⑥縱火A君逃跑路徑為何?A君有無下河堤渡溪?證人 吳志聰 、 李採蓮 怎麼可能知道A君到慈光寺之路逕?⑦鑑定報告書語焉不詳。⑧本案實際損失為何迄今仍未查明。⑨刑事偵審程序均不敢鑑驗扣案物之血跡。⑩建築物安全評估檢討報告語焉不詳。並提出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紙;②冤獄附民上訴狀影本;③冤獄附民各上證影本,爰此提出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以①證人吳志聰、李採蓮所指之犯罪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出入中山館,正在萬壽橋下河濱動公園運動,實際縱火者係披戴聲請人面具作案②本件實為集構陷大成之藍色恐怖政治迫害之冤獄,實為A君縱火陷害聲請人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⑤證人吳志聰、 李彩蓮 所指之犯罪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出入中山館,正在萬壽橋下河濱公園運動,實際縱火者係披戴聲請人面具作案。請傳喚證人吳志聰、李彩蓮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請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至於其餘理由,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