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且抗告人當時因甫作完月子後仍有服用中藥材之生化湯,故而檢驗之過程不無有瑕疵之慮,期能將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進行複驗,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俗稱「快樂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按服用五十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百mg至一百五十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訊問所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復據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送請詮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說明尿液檢體中同時檢出MDMA及MDA兩種藥物各別濃度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高於500ng/ml判定為MDMA陽性,有詮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且該編號I─2─號尿液檢體,係抗告人親自洗瓶、尿入、封瓶等情,並有卷附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第四頁)。
(二)另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八九)北總內字第0九一三一號函稱:「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
(MD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施用五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七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00mg至一五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MDMA陽性反應,推算其施用之時間距採集尿液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最長應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被告於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顯已無疑。至抗告人聲請尿液檢體複驗之情,前經台中市警察局洽詢檢驗單位台中市衛生局、詮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尿液檢餘檢體逾保存期限已逕行銷毀,故無從提請複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時許接受警察訊問,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洵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黃國忠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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