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之新規定,又按查獲之偽造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二百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份經警查獲收受偽鈔後行使偽造貨幣,並扣得其持有之偽造貨幣六張,業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向貴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可資參照,而原審竟以偽造之通用紙幣並非法令持有之違禁物,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因犯罪情節輕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持有偽造之貨幣六張,因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聲請宣告沒收。而原審裁定則以:按偽造之幣券和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百條固定有明文。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刑法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即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本件扣案之偽造之貨幣六張,雖屬偽鈔,惟查,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偽造之新台幣尚非所謂違禁物;而我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新台幣之罪,即無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就該偽造之新台幣單獨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乃以構成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或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由檢察官徵詢持有人放棄取回之權利,記明筆錄送交臺灣銀行處理之研究意見,暨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研究意見參照)。從而,原審認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屬有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偽鈔之本質即為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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