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二、乙○○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受僱揚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揚翔公司),擔任送羊奶及向客戶收取羊奶款項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收取款項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挪供私用。嗣揚翔公司發覺後,乙○○僅於同年十二月底償還一萬五千元,餘款迄未清償。
二、案經揚翔公司於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我是因為出車禍,才先將所收得款項挪用」、「九十年十月份(開始挪用)」、「(本票)那是包括挪用公款以及借用的金錢」、「我承認有挪用公款,但我並沒有不解決」、「(對於侵占之金額是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各等語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秀珍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為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經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同意借用前開款項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否認,足認其所辯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揚翔公司,擔任送羊奶及向客戶收取羊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再度犯案,且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表:
┌──┬──────┬────────┬──────────┬─────┐│編號│收取月份│應收款項│挪用之侵占金額│備註│├──┼──────┼────────┼──────────┼─────┤│一│九十年九月│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元│││├──┼──────┼────────┼──────────┼─────┤│二│九十年十月│五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三│九十年十一月│六萬九千一百零八│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元│││├──┼──────┼────────┼──────────┼─────┤│四│九十年十二月│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元│││├──┴──────┴────────┴──────────┴─────┤│合計: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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