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購物,致乙○○所駕駛由羅東往冬山方向同向行駛,行經該處之PPH─五O九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辯稱:當時伊開啟車門時,曾經透過後照鏡看後面,約三、四秒,都沒有看到人才開啟車門云云,然由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車身高度較一般車輛高,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後方並無高聳之建築物或其他路障阻擋其視線,被告對於後方車輛行車狀況應可輕易掌握,況據告訴人乙○○指述:當時伊行車方向為直行冬山路,時速約三十公里,伊經過時被告車門剛好打開,伊看到被告車門打開時僅距離
一、二步,根本沒有時間煞車就撞上被告車門等語,由告訴人指述得知,告訴人一直直行冬山路,而非由巷弄突然轉出,因而被告若有向後察看來車狀況,對於告訴人行車狀況應無不能察覺之理由,足徵被告開啟車門並無事先仔細察看後方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因道路交通頻繁、來車眾多,為保障行人之安全及車流之順暢,並避免車輛突然開啟車門,造成後方車輛及行人不及閃避而造成對於後方來車及行人之突發性危害,因而方訂立此一規範,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使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即向到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且有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函覆之調查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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