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報到並採尿送驗發現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以因服用海馬原係列珍珠粉,至全身有異狀,而將海馬原系列珍珠粉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化驗,證實該海馬原系列珍珠粉確實含有嗎啡成分,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原審認被告雖提出昭信公司之檢驗報告書,證明其所送交該公司鑑定之檢體確實含有嗎啡成份以為佐證,惟查:(一)被告於保護管束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據審判之經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二)被告經多次傳訊未到庭,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曾服用該物,以及其係於何種情況下使用,係經由何醫師、醫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且查,昭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就檢體只載明:未知名之白色及淡藍色粉末,並未具體指明送驗物之品名及成份。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服用檢體成份之藥品,則昭信公司之鑑定意見,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原審另依職權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被告所提出之不明藥物是否會影響尿液之鑑定結果,經該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尿液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嗎啡總量超過5000ng/ml,由尿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研判,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且海洛非臨床醫療使用之止痛藥。」,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檢字第九一○三一九號函在卷可稽。
(三)綜合上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保護管束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分析其尿中之嗎啡及可待因之含量比例研判結果,係施海洛因所致,則被告於當日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是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仍無法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並證明其確有服用前開所辯檢體成份之藥品,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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