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 鄭昭銘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嗣異議人即甲○○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違規停車,本應處罰行為人,異議人係行為人,又為車主鄭昭銘之父,是其異議人之身分即屬適格。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檢舉單上所載二車均為白色,職是當時進場車輛究為何車,顯然混淆不清,佐證抗告人原指「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應無駛赴台北市內違規」之說不虛。
四、經查:本件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桃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作成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之處分對象為「鄭昭銘」,故依首揭規定,該交通事件之異議權人係鄭昭銘。查本件之異議人甲○○,縱認其為行為人或鄭昭銘之父,惟該交通事件之異議權人既為鄭昭銘,是甲○○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即屬不合法定程式。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為裁決,從而,關於本件救濟程序仍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原裁定理由二誤載以修正前同條例八十七條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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