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
袁健峰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 潘連幼 連續喝三、四小時之酒,而於酒後騎乘腳踏車,侵入伊之車道,而與伊對向相撞,伊當時車速不快,竟發生車禍,實難防免,事後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請予緩刑之機云云。檢察官則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現場係屬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多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黃燈
,為被告所直陳,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二五頁)。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車故調查表一份記錄在案可考,被告亦不否認係於七、八公尺前始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迎面而來,以致煞車仍然相撞之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車原因之一,其有過失責任,不容推諉。
㈡本件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受撞後,前輪扭曲略顯變形,而後輪則完好無損,至於被
告所駕汽車,於車頭約位於水箱護罩之上方偏左處有一撞痕,車前玻璃撞裂,有腳踏車及汽車之損壞相片在相驗卷(七至九頁)可徵,又被害人腳踏車倒地位置距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前輪為八.八公尺,後輪為九.五公尺,後輪之後一.二公尺處有假牙,再五.七公尺處有血跡,被害人即倒臥此處,頭向信義街方向,腳向縮小後之中正路往富岡(大坡)方向之路中央,整個身體恰在縮狹後之中正路路頭,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同上卷(六頁)可稽,足見二車係對向相撞,被告供稱被害人遭撞後,人彈至汽車前擋風玻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證稱:「被害人係倒在網狀線區內,如果依照中正路車道線延伸過來,被害人是倒在右邊即被告之車道等語,參以該路口處確有網狀線區之交通號誌,有照片在原審卷(八○、八一頁)可查,可見亦屬確實,至於腳踏車則係遭汽車撞後反彈,而假牙應為被害人倒地後撞落彈出,堪予認定,足徵被害人有未靠右行駛而侵入被告車道之違規情形,其家屬乙○○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自不能空言臆斷被害人絕無違規,亦非對向相撞,其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㈢縱然被害人確有在本件案發前連續喝酒達三、四小時之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之
友人 謝宏鈞 供證綦詳(原審卷四三頁),被害人之家屬在醫院亦告知醫師有關被害人飲酒之情,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本院卷可憑,但因病歷表內無有被害人當時體內酒精成分濃度之紀錄,可見該醫院未對被害人作此檢測項目,自難遽認被害人之飲酒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係酒後不能安全騎乘腳踏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尚無可採。
㈣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肇事之人為誰之際,主動向到場警員表示自己係
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要件,已經該警員 許樹林 供明在卷,被害人之家屬指稱被告獲原審予以自首減刑之寬典,係有未當一節,核有誤會。
㈤原審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除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之部分外,迄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核屬平穩,已兼顧各方因素,被告指摘過重,公訴人謂其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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