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度字第一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之精神,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行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即提起自訴時必先具備之程序上合法要件;又法律所以明定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在保障被告應訴防禦之權利,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從而該繕本必須與自訴狀正本之形式相同,亦應具備上揭必須記載之事項,方得謂法定必備之程式完足,自訴人提起自訴,倘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自訴狀繕本,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得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於自訴狀正本外,另檢附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僅記載犯罪事實之狀紙影本一張,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自訴狀繕本應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猶以申請書函覆稱「我於在自訴狀告知被告僅甲○○一人,為求簡便副本僅影印乙份(內容),我以為 張永宏 (按即受命法官)太吹毛求疵,希望改進之」等語推諉而不予補正;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訊自訴人,經合法通知後自訴人亦不到庭應訊,以上有自訴狀、本院裁定書、自訴人申請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且未經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辦案太草率,只傳上訴人一次,因上訴人要賺錢生活不到庭就結案,應調查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參、經查:自訴人自訴繕本未列自訴人和被告姓名等資料,有該繕本可查,又經命定期補正亦未補正,經合法傳訊自訴人亦不到庭應訊,有自訴狀、裁定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原審卷可查,是原審以其起訴程序顯有未備且未經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