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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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姪,彼此間因祖先留下之財產分配問題,早有衝突後又因乙○○誤拆原屬甲○○所有之房屋,嗣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甲○○勝訴確定,甲○○欲與乙○○協商賠償事宜再引發衝突,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你給我小心點,‧‧‧不管官司輸贏,我都不會放過你的」、「‧‧‧不見棺材不流淚,明天我定還會來,不滿意時我就丟給別人討」等語恐嚇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復前往上址,以「沒有比家裡死人更重要的事」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講過如事實欄所載的話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房屋被拆掉,沒有房子住,心理氣憤,所以才去找他理論,當時大家都在吵架,說話難免重些,告訴人對我講的話也很嚴重,只是我沒有提出告訴,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那次是去談賠償的事情,我有講不見棺材不流淚,是因我好話說盡,告訴人都不理,一定要法院判決他才會理會,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也是為同一件事情去找告訴人,雖然有說「沒有比家裡死人更重要的事」等語,但是我的意思是指佔人家土地的人,不會有好結果,以後不會好死,貪心的人會遭到天譴,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錄影帶、錄音帶在卷可按,又有被告恐嚇錄音帶之譯文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復據告訴人供述無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翻異前詞另辯稱:伊沒有講你給我小心點這句話云云,均屬飾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恐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目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因祖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時有衝突,本次因告訴人誤拆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嗣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欲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而引發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