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告 藍湘湘
被告 王坤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原告與被告軍中同事談論被告與女兵傳緋聞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原告之手機(iPhone11,下稱系爭手機)自住處2樓樓梯往下丟至1樓梯約2、3次,致原告手機解體,螢幕嚴重破裂,機殼及手機內部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已經賠償原告手機費用37,000元。況且,被告沒有在原告面前摔過什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摔毀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坤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就系爭手機所受損壞,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6萬元,但起訴狀未說明賠償36萬元之依據,茲經本院詢問,原告坦承被告已賠償手機費用37,000元予原告,陳稱:36萬元是請求精神賠償等語,此有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上情可知,被告之不法行為,乃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而事後被告業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原告,是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要可認定。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依上開民法第195條前段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據之說明,專屬於人格法益受損之賠償,於財產法益受損並無精神賠償可言,本件受損為系爭手機,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無精神賠償之請求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