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存根聯壹張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戊○○」署名貳枚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戊○○」署名肆枚及「己○○」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存根聯壹張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戊○○」署名陸枚及「己○○」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附表編號1時間欄之「96年11月間」更正為「94年11月間某日」;附件附表編號3地點欄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附件附表編號6被竊物品欄更正為「際牌電動刮鬍刀1支」,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分別更正補述:「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96年6月7日竊得戊○○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7日某時許,前○○○鎮○○○○○路之「友捷」通訊行,以偽造戊○○署名,填寫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許枝新 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但嗣後因故未通過申請而無法通話;再於96年6月29日竊得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在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通訊行,以偽造己○○及許枝新署名,分別填寫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易付卡申請書各1張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枝新、己○○本人及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以上更正附件附表及補述犯罪事實欄三事實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述在卷),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第1行、第3行分別補述:「丁○○又另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4月5日間之某日許」、「再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5日間之某日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照片、現場照片、工作紀錄簿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804587號函附許枝新名義之申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被告於96年6月27日及96年6月29日偽造「許枝新」及「己○○」之署名,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6月29日同時偽造「許枝新」及「己○○」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復持部分贓物,用以偽造行動電話預付卡或易付卡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名義人及電信公司造成損害,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犯9件竊盜罪定應執行之刑縱有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共3次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及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
五、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存根聯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經警察查扣在按,有指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該紙申請書客戶存根聯既已沒收,其上複寫之偽造「許枝新」署名2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申請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申請書客戶存根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惟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戊○○」署名共2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己○○」署名2枚(包含複寫之1枚,見警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30頁)及「戊○○」署名4枚(包含複寫之2枚,見警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33-2、5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號│(民國)│(宜蘭縣)│││(新臺幣)││││├─┼─────┼─────┼─────────────┼────┼──────┼──────┼──────┼──────────┤│1│94年11月間│羅東鎮林場│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丙○○│現金6,770元│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某日許│路某處│CV-333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衣物2袋、│第1項││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品││珍珠項鍊1條│││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小熊圖樣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盒1個、聯邦│││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銀行信用卡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費明細、活動│││玖佰元折算壹日。│││││││抽獎單等物││││├─┼─────┼─────┼─────────────┼────┼──────┼──────┼──────┼──────────┤│2│96年6月7日│蘇澳鎮中山│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戊○○│黑色大皮包1│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6時許│路1段165之│K8M-066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個(內含小皮│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號前│品││包1個、現金6│││折算壹日。│││││││,400元、證件││││││││││等)││││├─┼─────┼─────┼─────────────┼────┼──────┼──────┼──────┼──────────┤│3│96年6月11│羅東鎮中正│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自│乙○○│PDA1臺、銀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日14時許│南路郵局前│用小客車內之物品││支票23張、現│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1萬餘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1支││││├─┼─────┼─────┼─────────────┼────┼──────┼──────┼──────┼──────────┤│4│96年6月29│蘇澳鎮中山│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自│ 游浦辛 │證件、戶口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日某時許│路1段113號│用小客車內之物品││簿、現金2萬│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前│││元│││折算壹日。│├─┼─────┼─────┼─────────────┼────┼──────┼──────┼──────┼──────────┤│5│96年7月3日│蘇澳鎮中原│以石頭砸破停放在左揭地點之│庚○○│現金1,100元│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7時許│市場後方新│自用小客車車窗,而竊取其內││、行動電話1│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路段某處│之物品││支、皮夾1只│││折算壹日。│││││││、 張嘉真 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6│96年7月4日│蘇澳鎮 冷泉 │以石頭砸破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辛○○│國際牌電動刮│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5時許│6-7號前│V5-476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鬍刀1支│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而竊取其內之物品│││││折算壹日。│├─┼─────┼─────┼─────────────┼────┼──────┼──────┼──────┼──────────┤│7│96年7月19│蘇澳鎮中原│以石頭砸破停放在左揭地點之│壬○○│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日16時許│路公有停車│DH-440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相機1臺、│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場旁某處│而竊盜其內之物品││太陽眼鏡2付│││折算壹日。│││││││、鑰匙1串、││││││││││遙控器2個、││││││││││年曆1東││││├─┼─────┼─────┼─────────────┼────┼──────┼──────┼──────┼──────────┤│8│96年2月14│蘇澳鎮冷泉│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機│ 吳桂燕 │中華電信繳費│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日至96年4│區某處│車開放式行李箱內之物品││通知單2張│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月5日間某│││││││算壹日,又減為拘役貳│││日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3月23│羅東鎮大同│徒手竊取停放在左揭地點之機│甲○○│SUIZO女用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日至96年4│路郵局前│車腳踏板上之物品││錶1只│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月5日間某│││││││算壹日,又減為拘役貳│││日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民國96年6月27日偽造「 許新 │「戊○○」│無庸重複諭│││枝」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署名2枚│知沒收偽造│││734303號預付卡申請書客戶存││之署名│││根聯1紙│││├──┼─────────────┼─────┼─────┤│二│民國96年6月27日偽造「許新│「戊○○」││││枝」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署名2枚││││734303號預付卡申請書公司存│││││根聯之「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人簽章」欄│││├──┼─────────────┼─────┼─────┤│三│民國96年6月29日偽造「游蒲│「己○○」│一式含公司│││辛」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署名共2枚│存根聯、客│││734303號預付卡申請書公司、││戶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四│民國96年6月29日偽造「許新│「戊○○」│一式含公司│││枝」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署名共4枚│存根聯、客│││421714號預付卡申請書公司、││戶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之「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人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