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宜蘭縣員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與員山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行經賢德路與員山路交岔口時,異議人便左轉往員山路行駛,於經過員山路下一個路口時,警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在賢德路與員山路交岔口闖紅燈,但異議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賢德路上的燈號是綠燈,異議人根本沒有闖紅燈左轉,證人 江國榮 亦可以證明,況且警員並沒有提出採證相片或錄影證明。因此,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鄉○○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5、1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建全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我跟 俞仁祥 駕駛警車要外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是沿著賢德路行駛,於賢德路跟員山路交岔口等紅燈時,我看到前方的7418—FM自小貨車從賢德路闖紅燈左轉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我們就開車上前,在快到員山路下一個路口時將它攔停,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我們就開單舉發他闖紅燈。我確實看到7418—FM自小貨車是在賢德路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員山路行駛。本件舉發並無錄影或照相,我們是現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正確無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俞仁祥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我跟張建全駕駛警車沿著賢德路行駛要去深洲大道執行上午8到10時之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在賢德路與員山路交岔口等紅燈時,發現前方有一部7418—FM自小貨車停在那邊等紅燈,突然該自小貨車在紅燈狀況下左轉進入員山路,我們等員山路上沒車子時,也闖越紅燈去追7418—FM自小貨車,後來在員山路跟大鬮路口前攔下7418—FM自小貨車,之後就由張建全開單告發。我確實看到7418—FM自小貨車是在賢德路號誌燈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員山路行駛。我們當天所駕駛的警車並無裝設錄影或照相系統,我們只有攜帶手持式V8,但當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已經來不及錄影或照相,所以本件舉發並無錄影或照相,我們是現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正確無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證人張建全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俞仁祥亦係當天與張建全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張建全、俞仁祥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建全、俞仁祥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張建全、俞仁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張建全、俞仁祥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張建全、俞仁祥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異議人之好友江國榮雖證稱「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伊曾搭乘好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要去太平山地區工作。當天警察曾攔下甲○○,警察說他闖紅燈。但當天甲○○並沒有闖紅燈,因為沿路我都有看紅綠燈,我沒有看到甲○○闖越任何一個紅燈,當天甲○○並沒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江國榮係異議人之好友,彼此間關係密切,證人江國榮所為之證言難免有附和、迴護異議人之虞,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江國榮於本院調查另亦證稱「(問: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甲○○駕駛7418—FM自小貨車,是沿著哪條路?)我沒有記的很清楚。(問:警察說他闖了哪一個路口紅燈?)我不記得。(問:警察是在警察哪一條路攔下的?)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江國榮既然對於舉發當日異議人之行車路徑、警方攔停舉發之地點及內容,均不復記憶或不清楚,則其何獨能確認「舉發當日異議人並無員警所舉發之闖紅燈左轉行為」?是其證言之可信度,確實令人質疑。此外,證人江國榮所為之證詞,亦與前揭二位執勤員警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故證人江國榮之證詞尚難認為與實情相符。因此,異議人否認證人張建全、俞仁祥證詞之真實性,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通過賢德路與員山路交岔口時,賢德路上的燈號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左轉,證人江國榮可以證明。」云云及證人江國榮附和異議人所為之證詞,核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錄影等科學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M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與員山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