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上訴人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楊祐嘉經第一審論其共同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部分之上訴均經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其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手段、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 黃國建 之諒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論以一罪,竟以數罪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和解誠意,且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傷勢,乃其他共犯所為,上訴人所受科刑竟與其他共犯相同或僅差一個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未就上訴人是否確無再犯之虞等緩刑要件予以說明,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查: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62、77、86頁)。原判決亦據此說明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有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疇。如法院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司法院院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辦案之參考,並非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詳細說明上訴人願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是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上訴人所犯2罪之態樣與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復說明本件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刑之量定均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審酌事由,自不得指為有量刑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判決範圍(量刑)以外之法律適用,另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暨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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