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再抗告人 鍾清榮
鍾清輝 共同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再抗告人 鍾清煙
黃娘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維敏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抗告無理由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953、954、1004、1005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鍾清榮、鍾清輝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有理由部分所提起之再抗告,屬有利於同造當事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就此部分將鍾清煙、黃娘妹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㈡再抗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
第93號判決(下稱第93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第18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第95號判決,與第93號判決、第189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相對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點交再抗告人接管,並以其簽立不動產接管切結,認該案已執行終結。再抗告人以刨除柏油路面後下方之級配土石、道路旁之排水溝渠、溝蓋、樹籬砍伐後所留樹頭、圍牆、大門、門亭、門柱之地基、水泥地面及其下之級配土石、電纜溝、水泥管溝等尚未執行完畢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認相對人應再將地上物之地基、樹根一併移除,廢棄物清理乾淨;另執行名義未記載之水泥路面、水溝、電纜溝、級配土層部分,則非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兩造對第一審裁定均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內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第93號判決命相對人將1005、953、954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乙丙丁部分(下稱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再抗告人,另駁回關於1004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甲區塊(下稱甲區塊,與乙丙丁區塊合稱系爭區塊)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及附帶上訴,再抗告人並於原法院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第189號判決命相對人再將甲區塊返還與再抗告人,並拆除該區塊內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於第189號判決審理時,既已減縮聲明,則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附掛電錶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應以此為限。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地上物均已處理,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再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再清除之物,均非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其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關於再抗告不合法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其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鍾清榮、鍾清輝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其就此部分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