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上訴人陳○甘(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甘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本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旻(名字詳卷)於案發至第一審審理時,雖僅年齡為7至8歲之兒童,致未能詳細陳述案發之時、地,然仍清楚記得和上訴人「同住期間」,並就「最後一次(即民國110年4月24日前)」係因筋膜槍毀損一事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臉頰之主要事實為一致陳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對特殊事件記憶較為深刻,對於經常發生之事,記憶較為模糊,陳○旻係以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最後一次因筋膜槍毀損之特殊事件,而記憶有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臉頰之過程,其關聯性甚強當屬可信,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左臉頰,而於第一審審理時因相隔逾1年,已忘記是哪一邊臉頰,亦可認實與一般常情相符,且更突顯其未受任何人教導作證時應如何陳述,足認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害人陳○旻之妹陳○霓(名字詳卷)於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僅為年齡6至7歲之兒童,對於本案衝突起因固不甚清楚,惟其於案發後隔日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尚能記得陳○旻本案傷勢,是遭上訴人毆打臉部所致,是其對於上訴人案發時毆打陳○旻臉部之畫面印象深刻,可見其證述內容係屬親身經歷之事,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其母即證人亦係告訴人蔡○如(名字詳卷)叮囑要據實陳述,而其所證並核與陳○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第一審就蔡○如於案發後隔日對被害人傷情之蒐證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可佐,堪信其所證屬實,足以作為陳○旻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蔡○如因前曾數度在陳○旻身上發現不明傷勢,故當其於本次案發後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中午見到陳○旻臉部傷勢時,立刻將其詢問陳○旻受傷緣由之過程錄影存證,自屬合理,且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蔡○如詢問語氣平穩和緩,並無威脅逼迫施以壓力或暗示,陳○旻及陳○霓的語氣,輕鬆自在,亦無緊張哭泣或不安情形,足徵蔡○如對其2位子女之詢問並未強迫或誘導陳○旻之情;況蔡○如與上訴人已離婚多年,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權亦已約定清楚,行之數年均相安無事,彼此於本案前亦無其他恩怨糾紛,實無突然教唆陳○旻、陳○霓誣指上訴人傷害之理由,是蔡○如所證其發現本案經過之情形應屬實在,亦得補強陳○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所辯陳○旻指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蔡○如之證述,係以被害人指訴為内容,與被害人之指訴無異,尚不得作為該指訴之補強證據,而陳○霓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犯行且易受誘導,其陳述之虛偽危險性較大,亦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誤,亦非僅以陳○旻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尚有上開具關聯性之證據資補強,且陳○霓與蔡○如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等自己親身體驗之實際客觀事實所為陳述,要非完全傳聞自陳○旻之轉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陳○旻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而係由其母告訴人蔡○如到庭,且原審審判長亦有詢問蔡○如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審判期日報到單、第139頁審判筆錄),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予到庭之陳○旻表示科刑意見,指摘原審量刑程序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