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竊盜(甲○○○行動電話、戊○○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2樓,向乙○○詐稱可為乙○○出面代購中古機車,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680元現金給丁○○,事後丁○○以其遭網路賣家詐騙為由,而未交付中古機車予乙○○,並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7樓X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要幫乙○○代購機車,而向乙○○拿取約1萬元,但其也被騙,其並無向乙○○詐欺取財,且其只是拿回其借給乙○○的行動電話,並非竊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亦自承確有以為被害人乙○○代購機車為由,而收取乙○○約1萬元等情,惟被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中古機車給被害人乙○○,亦無法提出其辯稱遭詐騙之資料以供查證,復未返還10,680元給乙○○,顯見其確係故意詐騙被害人乙○○無誤。而被告向被害人乙○○詐騙10,680元及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1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個,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尚非重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96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某跳蚤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BENQ牌、EF5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㈡、得手後,以上揭手機插入其向戊○○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6年2月8日19時24分許、26分許,分別撥打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分別取得免付費通話19秒、44秒之不法利益,致己○○電話費虛增,使其所購預付卡被扣通話19秒、44秒之通話費。㈢、復於96年2月7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7樓X房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檢察官原起訴事實為被告竊取己○○申租而交予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於97年12月4日審理時更正如上)。㈣、於不詳時間、地點,撥打其向被害人乙○○竊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使上揭行動電話所屬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乙○○電話費虛增30元。㈤、被告丁○○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簡子玉」、「 董炳雲 」,於96年3月31日上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處,將被害人乙○○誘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乙○○上車後,即控制乙○○行動自由,將之載往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一帶,由丁○○徒手毆打乙○○身體(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後戊○○另帶15人前往時,因害怕對方人多,始讓被害人乙○○離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2件)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竊取甲○○○行動電話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違反電信法及妨害自由罪行,無非以乙○○、戊○○、甲○○○等人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入甲○○○失竊之手機撥打使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甲○○○之行動電話,亦未竊取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其如果要控制乙○○的行動自由的話,應會將他的行動電話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經戊○○之同意,而向戊○○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後其將之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 阿宣 」之男子等語,此與現今社會上有人因缺錢花用而出賣行動電話SIM卡之情尚屬相符。而被害人甲○○○所有之BENQ牌、EF5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於96年1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跳蚤市場內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害人甲○○○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嗣遭人於96年2月8日晚上7時24分許迄同年2月26日止,插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通話之時間合計達1070秒(即17分又50秒)等情,亦有通聯紀錄1份附於警卷可稽。故起訴書認僅通話19秒、44秒云云,原屬有誤。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手機被偷的情形,不記得手機失竊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等語,是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既係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賣給綽號「阿宣」者,亦難認其有何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及撥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變更起訴事實而認該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向戊○○所借用,則既係借用,又何來盜打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且證人己○○即該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SIM卡是易付卡,是要辦給其妹妹前男友戊○○使用的,申辦當時並未儲值,後來其妹妹與戊○○分手,因為是易付卡,對其沒有影響,所以未向戊○○要回該SIM卡等語,則上開門號既係易付卡,且申辦人己○○於申辦時亦未辦理儲值,則自無可能受有「遭盜打而損失通話費用」之可能。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於96年2月7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7樓X房內,竊取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96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借給被告使用的,其失竊的SIM卡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其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且除此有瑕疵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竊取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犯行。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自白其有盜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費約為30多元等語,惟除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
㈣、被害人乙○○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要還其錢,要去公老坪,所以才自願跟被告上車,上車後,被告就開車前往公老坪,乙○○在車上仍有傳行動電話簡訊給戊○○,戊○○亦有打電話給乙○○,到達公老坪後,被告及其他人就圍毆乙○○,嗣即由被告駕車將乙○○載至被告祖母住處,並在被告祖母住處觀看電視,戊○○隨後至被告祖母住處帶走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過去時,他們已經知道我們要過去了,他們就在門口等我們,我直接把乙○○帶走。」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乙○○既係自願隨同被告上車,則被告自無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被害人乙○○在公老坪山上遭被告等人毆打,乙○○並未提出告訴,且該處係屬山上偏僻之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下山返回市區,當屬合理之行為,否則豈要被告將乙○○棄於荒郊野外?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基上說明,被告應無被訴竊取被害人甲○○○行動電話、戊○○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違反電信法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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