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筑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
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本
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玖佰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
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約定利息叁佰叁
拾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
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