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原   告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癸○○
        辛○○
        丁○○
        壬○○
        子○○○
        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合計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丑○○、癸○○、辛○○、丁○○、壬○○、子○○○、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三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丑○○、癸○○、辛○○、丁○○、
壬○○、子○○○、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己○○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癸○○、辛○○、丁○○、壬○○、子○○○、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一之三、同段三四一之七及同段
三四一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庚○○、甲○○、乙○○所有,詎訴外人
何金木 所建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庚○○所有上開三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又被告己○○所建之磚造平房則分別無權占
用原告甲○○、乙○○所有上開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三一平方公尺;另被告己○○所建二層
樓房無權占用原告乙○○所有上開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十平方公尺,因何金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丑○○、癸○
○、辛○○、丁○○、壬○○、子○○○、戊○○為何金木之繼承人,故何金木
所有之上開建物,由被告丑○○、癸○○、辛○○、丁○○、壬○○、子○○○
、戊○○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
土地重劃而改為「屏東縣○○鄉○○段○○○○號」,嗣該三四一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三四一之一、三四一之二、三四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該三四一之三
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因原告甲○○、
乙○○之祖父即原重劃前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 何新財
,於六十一年六月三日將該共有土地西側即現被告所建房屋之位置,出售予被告
,並交付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是被告既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占用,自非無權有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丑○○、癸○○、辛○○、丁○○、壬○○、子○○○、
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一之三、同段三四一之七及同段三四一之
八地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庚○○、甲○○、乙○○所有,訴外人何金木所建
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庚○○所有上開三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被告己○○所建磚造平房則分別占用原告甲○○、乙○○所
有上開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三一平方公尺;另被告己○○所建二層樓房占用原告乙○○所有
上開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地籍圖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分別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可信為實在

五、被告己○○抗辯: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
土地重劃而改為「屏東縣○○鄉○○段○○○○號」,嗣該三四一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三四一之一、三四一之二、三四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該三四一之三
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己
○○提出土地重劃前後清冊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對系爭三四一之三、三四一之七及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訛,可信
為實在。又被告己○○抗辯原告甲○○、乙○○之祖父即原重劃前屏東縣○○鄉
○○○段○○○○號之土地共有人何新財,於六十一年六月三日將該共有土地西
側即現被告所建房屋之位置,出售予被告乙節,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然
為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己○○就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己○○提舉證人 王金本
證言為證,惟:
㈠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並無「代書人」或「見證人」之記載,是證人 王金木
是否該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人,即有可議。
㈡又證人王金本證述該買賣面積為六坪,且當時有描繪位置圖,並將位置圖交予雙
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告己○○
所提出卷存買賣契約書所上載,買賣面積為「0.陸坪」,且遍覽全契約書亦無
位置圖,益見證人王金本所述與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有異。
㈢綜上,證人王金本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難遽爾採信,此外被告己○○
即未再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是被告己○○前揭之抗辯,自難信為實在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何金木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丑○○、癸○○、
辛○○、丁○○、壬○○、子○○○、戊○○為何金木之繼承人,有卷存繼承系
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八紙可證,故何金木所有之上開建物,由被告丑○○、癸○
○、辛○○、丁○○、壬○○、子○○○、戊○○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
丑○○、癸○○、辛○○、丁○○、壬○○、子○○○、戊○○、丙○○對於上
開建物即有事實上的處分權,又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上之建物既
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對於此建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等又無
法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應將上開三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合計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己○○應將上開三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丑
○○、癸○○、辛○○、丁○○、壬○○、子○○○、戊○○應將上開三四一之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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