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4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興大學籃球場內,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在打籃球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為被害人庚○○當場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乙○○、戊○○、 林旻廷 、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乙○○、戊○○、林旻廷、庚○○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至第3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5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33頁、第38至4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屬大學校園籃球場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4次行竊之背包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係分4次竊取上開財物(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而為,是被告分次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行為,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背包內財物,而上開背包財物分屬乙○○、戊○○所有,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8頁),此部分被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併予敘明。又被告素行非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經多次偵審程序,猶然不知悔悟,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本次趁被害人打籃球之際,再度心生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念被告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核原審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判刑確定之犯行係因被告於96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興大學籃球場內,趁被害人 楊念祖 、 黃柏宗 、 全祥 、 林盈廷 及 田吉龍 之物品皆放在籃球架下,疏未注意之際,而竊得被害人等之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5月14日確定。詎被告於該次犯行判決確定後,仍未悔悟收斂,再於7日後即96年5月21日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毫無反省檢討己過之意。另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從苗栗家中於下午
4點多出門的,我之前有到學校來看過地形,…」、「我在那邊打球時就有觀察有幾個人可下手,覺得場內就有這4個包包可下手,…」等語,顯見被告已預先謀劃,乃遠從苗栗至臺中市犯罪,且挑選被害人丁○○等無甚財力之學生下手,造成被害人等不便,其行為實無宥恕之處。況原審判決理由內亦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經多次偵審程序,猶然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等情,當不宜輕判。雖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弱勢學生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主觀惡性亦值非難,原判決僅量處各刑,難收矯正之效,末以,被告品行惡劣,對於竊盜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本件實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則本件量刑並無違誤。又按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被告並非無業,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其本次犯罪次數4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當庭表示如再犯竊盜罪刑願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乙節,顯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認其惡性非重,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等,依比例原則,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能收懲儆之效,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被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竊財物│宣告刑│├──┼─────┼────┼─────────┼─────┤│1│96年5月21│丁○○│⒈綠色零錢包1個│有期徒刑叁│││日19時許││⒉隨身碟1個│月。│││││⒊國立中興大學學生││││││證1張││││││⒋統一超商ICASH││││││卡1張││││││⒌貴賓卡2張││├──┼─────┼────┼─────────┼─────┤│2│96年5月21│乙○○│⒈LG牌行動電話1支│有期徒刑肆│││日20時5分│戊○○│(乙○○所有)│月。│││許││⒉SONY牌行動電話1││││││支(戊○○所有)││├──┼─────┼────┼─────────┼─────┤│3│96年5月21│丙○○│⒈阿爾卡特手機1支│有期徒刑叁│││日20時15分││⒉皮夾1個(內有新│月。│││許││台幣500元)││├──┼─────┼────┼─────────┼─────┤│4│96年5月21│庚○○│⒈SONY牌手機1支│有期徒刑叁│││日20時15分││⒉手提包1個│月。│││許││⒊鑰匙2串││││││⒋新台幣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