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偵辦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朝新字第四一三三0號函文,其主旨、說明均有不實,仍刻意登載於上開函文之公文書內,並因而使任職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之自訴人甲○○遭記過之處分而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本件自訴人稱伊因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遭記過處分,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三五一七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自訴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一)自訴人前曾向法務部舉發 賴清浚 代理 賴王阿勉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村鄉○村村○○路○號門牌號碼重新改編一案,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偽造之文件,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辦理,由該署分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案件)並輪分由被告偵查,該案嗣經被告奉准簽結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二)又如附件所示自訴人指稱被告登載不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丙○朝新字第四一三三0號函文,其上載稱:自訴人舉發賴清浚、賴王阿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門牌重新改編一案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本件經查認無犯罪嫌疑,告發之理由顯屬空泛,而為簽結之處分等語,前揭記載與自訴人確有舉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經被告偵查後經奉准簽結之事實,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於上開函文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三)至附件函文認為「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案件,應本於行政職權詳加審核,倘有發現與法令不符之處,本於便民及依法行政原則,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若發現涉犯刑責,得依法告發。惟各種行政行為或依法向司法機關舉發,應由行政機關名義為之,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參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經查本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案告發人甲○○現任貴所課員一職,就其承辦案件原應循行政程序及內部規則審慎查核,然甲○○動輒將其承辦人民申請案件及所附文件,向司法機關舉發,交由司法機關調查,不僅違反行政程序,破壞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制度,且破壞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違反權利分立之精神」等語,應屬發文者對於自訴人承辦案件之態度及為前揭舉發行為之評價與看法,尚不涉及是否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登載不實事項之問題。綜上所陳,自訴人確曾舉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且經被告偵查後簽結在案,附件所示函文所載前開事項並無不實;至該函其餘所載部分,則係發文者對自訴人承辦案件態度及舉發前開偽造文書一案之評價與看法,核與事實尚屬無涉,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