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飲畢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已達O.五五毫克」及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嗣經本院認定為普通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