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被告雖以開計程車為業,惟並未支付家庭開銷,全靠原告當看護之微薄薪水及四處借貸,勉強支撐,被告不負責任,並積欠原告二哥新台幣(下同)八十幾萬元、母親二十萬元及信用卡債務四十幾萬元,常因經濟問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在兩造南投縣○○鎮○○路○段○○○號八樓之四住處,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並以香煙燙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燙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原告聲請保護令,業本庭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核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阿昌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如原告事實欄陳述情節,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附二張診斷證明書及一張原告受傷照片一張)核閱屬實,並有該案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且證人即原告之兄陳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被打後打電話給我,我帶原告去驗傷,後我去被告家,被告兩兄弟當場拿椅子要打原告,被告說要打原告給我看,我把椅子搶下來,原告才沒被打到,我們談了兩個小時,被告只是一直罵原告,用很難聽的話,三字經罵原告,被告有說小孩如給我妹妹撫養,要全家同歸於盡」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已達於虐待之狀態,已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