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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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