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甲○○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