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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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約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約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詎渠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福竹巷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茶軒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二點九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後,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住處搜索,再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對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暨嗎啡類(海洛因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均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0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六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常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闡釋甚明,顯見被告於警採尿前三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後空言辯駁,顯圖卸責,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約三點一五公克,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約三點一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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