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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