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舊二路與安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左後有機車駛至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 洪顏治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三號輕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至,洪顏治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洪顏治隨之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夫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洪顏治所駕各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洪顏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二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洪顏治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查:被告警訊時坦承係迴車不慎方致被害人撞擊等語,且被害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側方車燈,致該側之車燈破損,有肇事自小貨車照片二幀足佐,是足認被告之車輛當時應處於左偏之狀態;又查被害人撞擊被告之車輛後,被害人之車輛倒地並越過雙黃線,於地面上留下清晰可見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地點係在交岔路之雙黃線起頭處附近,此有現場機車照片十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兩車撞擊點應係位於前開交岔路口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為任何迴車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等情形,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有機車駛至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洪顏治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不解被告之過失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犯行,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洪啟原 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事後猶否認犯行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