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案發時其等之配偶為同父母之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案發時即屬二等姻親,依上開刑法規定本件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