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服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服飾五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陳列上開服飾,擬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上開服飾五件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自白販賣標示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二)彪馬公司之商標註冊證。(三)鑑定證明一份。(四)扣案之上開外套八件。(五)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素負盛名,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交易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以二百餘元之低價販入賣出並無來源憑證之商品,與真品價格有所差異,所辯不知販賣之服飾係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服飾五件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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