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認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八三號假扣押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七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本院另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內容,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但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元,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元,較諸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金額三十萬元為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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