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王台德 被告 王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01年度簡字第3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誣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王懿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王台德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對被告王懿德施行傷害暴力行為,而被告王懿德指訴原告王台德所為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懿德所為已侵害原告王台德名譽、誣陷構入於罪,因認被告王懿德涉犯誣告罪行,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王台德因被告王懿德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王懿德對其所為誣告行為,請求被告王懿德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王懿德於100年8月12日與共同被告 吳星雄 對原告王台德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至被告王懿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原告王台德對其所為傷害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7號對原告王台德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懿德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尚不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亦不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及。是以,原告王台德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王懿德對其所為誣告罪行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原告王台德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而原告王台德就被告王懿德、吳星雄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