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瑜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幻聽、妄想症狀明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急用金錢,於手機簡訊中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暐書 」(無法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暐書」)之人聯繫。其過去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豐門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7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經戊○○、壬○○、庚○○、丙○○、丁○○、辛○○、乙○○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32、2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是要貸款,以前有辦過貸款,交一些資料貸款就下來了,我以為跟他們一樣,以前辦貸款不用交金融卡和密碼,我那時候有在猶豫是不是可以辦貸款,但我聽到有一個聲音跟我說這樣可以辦貸款下來,不是「林暐書」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當時他有聽到聲音跟他說貸款可以下來,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如不能為無罪判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241頁)。
㈡、經查,被告將附表一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第3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13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94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15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5-17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7-4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4頁)③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④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5-8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87頁)、被害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5-10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3-105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3-12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3-141頁)②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43-145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7-149頁)、被害人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9-16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9-171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被害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77-185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6938號函檢附「被告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3929號函檢附「被告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207頁)、被告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2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86號函檢附「被告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223頁)、被告己○○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233頁)、被告己○○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1-2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6月中旬在手機簡訊發
現貸款網頁,用LINE聯絡暱稱「林暐書」之人,其稱若要貸款50萬元,要提供5張金融卡給他們,遂依指示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於110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以711店到店(后寶豐門市到峽北門市)寄出共5張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245、24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是有一個無形的聲音跟我說這樣可以貸款下來,不是「林暐書」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240頁)。被告關於為何會將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原因,供詞反覆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然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要貸款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寄出,但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認識對方,也沒見過,對方有傳1張名片,對方跟我說拿提款卡、密碼是要貸款評審。以前曾向合法貸款辦過,有辦成功,當時有簽資料、有去監理站辦手續,有跟業務接觸,之前貸款是用機車擔保,有填寫相關申請書,本件沒有,我想說另一家貸款還要用機車擔保,他們不用卻可以貸款,我在懷疑等語(見偵卷第
246、247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偵查中亦自承有從事過網拍,賣緬甸玉,客人也會匯款到帳戶內(見偵卷第247頁),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其過去也有貸款成功之經驗,對於合法貸款不會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亦知情,竟僅因素未謀面,真實身分均不明之「林暐書」片面稱交付金融卡、密碼可以貸款,就將多達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並進而提領、轉帳,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導致附表二所示7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曾住院
,本次涉案前就有問題,最近有去急診治療剛出院,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或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原先對於能否辦貸款一事有
所猶豫,但有一個無形的聲音跟其說可以貸款,就相信了等語。而依據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被告於104年間,確有因聽幻覺、自語、怪異行為、被害妄想而住院之紀錄,本案行為後之111年3月間,又再次因思覺失調症急診住院(見本院卷第65、105-156頁),被告稱其行為當時受幻聽影響才交出帳戶,似非無據。但從被告本案行為時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其當時尚能理解及處理貸款、金融帳戶餘額確認、交寄金融帳戶等需要一定識別能力之行為,其縱然行為時處於精神疾病狀態,仍應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無責任能力狀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主觀犯意,無責任能力,請求為無罪判決,難認有理由。
⒋行為人行為當下是否有受到身心疾病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
,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 張女 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
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張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張女罹病後,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明顯,整體功能亦逐漸退化,因本人及家人疾病認知不佳,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導致病情起伏。案發前,張女從台北搬回台中居住,雖曾多次企圖就業,卻因為職場人際關係無法維持,需考慮張女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呈現關係妄想、功能退化等表現;案發當時,張女自訴有無形的聲音鼓勵自己貸款,需考慮當時因精神疾病惡化行為導致有幻聽干擾、思考混亂、判斷力不佳等症狀,可能影響張女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以上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女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1001114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及結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係受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512,47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行為時確有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以及精神鑑定調查得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189、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雖在刑法第87條修正施行前,但本院審理、裁判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既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
1、2項之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有幻聽等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本院囑託精神專科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有關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鑑定結果認為:「張女發病約七年,接受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可逐漸改善,然而張女病識感差,對自身疾病多以憂鬱症做解釋,又對幻聽内容深信不疑,加上服藥順從性不佳,未能規則治療,導致發病至今病情時常起伏,對於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此外,張女家人對於醫療亦缺乏足夠的認識,其父母認為本案的發生是有人要陷害張女,多以宗教觀點解釋張女的精神症狀,拒絕接受張女生病的訊息,對張女的後續治療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難以協助張女維持病情的穩定。若張女無法維持規則治療,精神疾病可能復發,在幻聽妄想活躍、現實感不佳的情況下,可能使張女的行為無法自控,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精神鑑定過程得知,鑑定人詢問被告日後如何預防類似情形發生,被告僅表示自己以後不會再被騙了,對於自身疾病、疾病與本案的關連性缺乏概念,也無法提出有效的預防方式。被告家人亦表示案發前後被告的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時常自言自語,吃不好也睡不好,但因為家人病識感不佳並未尋求醫療協助。綜合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及醫療專業鑑定意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後,病識感不佳,家人亦無法提供適當支援,協助被告穩定病情,確有再犯風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6月,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依法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監護處分之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持續之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接續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其金石堂網路書店帳號遭盜用並下訂單10組鑰匙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6910元至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接續假冒A-ROSE商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壬○○佯稱:其信用卡疑似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自同日8時39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4萬9963元、2萬1123元、6萬4063元、1萬3063元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3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39分許,接續假冒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其之前辦理機車貸款時,因設定錯誤致重複申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3萬148元、3萬148元至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接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作業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己○○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5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9時21分許,接續假冒貸款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未繳交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得每月自動扣款繳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012元(起訴書誤植為9萬12元)至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被害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接續假冒網購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4萬9049元、2萬9049元至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被害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接續假冒生活倉庫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該電商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乙○○由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為了避免其遭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己○○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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