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九、一八0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及自稱 呂學乖 、 王榮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思以用支票向廠商訂購貨品,俟培養債信後,再大量進貨,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則屆期跳票不付款之方式向廠商詐騙財物。先是成立紘領有限公司(下稱紘領公司),推由丙○○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乙○○、呂學乖、王榮龍等人操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乙○○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七十之一號八樓之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綢公司),與該公司之職員 林定一 洽談,表示購買聚酯加工絲之意,並自稱係紘領公司負責人丙○○,富綢公司及林定一不疑有他,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開始交貨,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三紙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予林定一充當貨款,且持丙○○之名片交與林定一,介紹其即係紘領公司負責人丙○○。屆期該等三紙支票均有兌現,在取得富綢公司之信任後,乙○○繼續向富綢公司叫貨,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交付面額六十六萬五千零一十六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三紙充當貨款;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再交付面額六十三萬零五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三萬零五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三萬零五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台灣富綢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乙○○之訂貨一再出貨予紘領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交付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七點二公斤,總價為五百六十萬九千零二元(含稅)之貨品與紘領公司,除先前兌領之三紙支票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外,餘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付款,紘領公司人去樓空,貨物亦不知去向。台灣富綢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富綢公司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以紘領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及持丙○○名片與臺灣富綢公司職員林定一接洽購貨事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紘領公司成立後才去上班當採購人員,因尚未印名片,且為增加訂貨時之份量,呂學乖他們才要伊自稱係紘領公司之負責人丙○○;公司營運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丙○○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呂學乖、王榮龍,價錢、數量非伊決定,伊只負責採購及找貨源,林定一來公司時問負責人是誰,當時公司的人都已經下班,伊才拿丙○○的名片給他;買了多少貨,退了多少票伊不是很清楚,但向華隆、遠紡等公司所買的貨,均有付款云云。
二、經查:㈠紘領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股東則有 童文意 、 邱文志 、 李進發 、 吳坤龍 ,有
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被告乙○○叫呂學乖找我當紘領公司負責人,稱是做合法生意,如有賺錢會分點給我,且固定每月給我二萬元;我是小兒麻痺,原來是作西服的,當時沒有工作,心想每月分點錢也好,但事實上並沒有按月給我錢;我每次去公司,乙○○就叫呂學乖來和我泡茶、聊天、給便當,我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沒有生意,故沒有領到錢,後來有點懷疑,因看不到公司在做什麼事情;呂學乖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有聽過王榮龍,但未見過,公司另有一會計,不知是否和他們一起的, 吳坤榮 (龍)、李進發會去公司泡茶,公司股東有二個是他們找的,有二個聽說是以辦信用卡為名登記的。另紘領公司登記股東童文意、李進發於原審訊問時,雖均供稱不知為何會成為股東。惟按,當時紘領公司成員早已因詐欺案件受追訴中,即便係同意當股東者,諒亦不敢承認,姑不論其等間之關係究係如何,可確定的是,紘領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非實際經營公司之人,真正主導者均未出名登記。紘領公司如係正當經營之公司,何須由既未出資,又不需正常上班,且無何專業能力之丙○○擔任人頭負責人?乙○○、呂學乖等人之所以請丙○○等人當人頭,無非預於出事之後,因未具名而可抽身免於責任。
㈡被告乙○○如何自稱係紘領公司負責人丙○○,與臺灣富綢公司職員林定一接洽
,並交付丙○○名片表示係丙○○本人等情,業據林定一指述甚明,並有林定一所提之丙○○名片一紙附卷可稽。林定一復指稱:其與紘領公司交易時,有請紘領公司填信用調查表,發現這是一家新公司,所以要求他們公司要用不動產抵押,自稱丙○○的人(按即被告乙○○)有傳真一些資料,但是不齊,在交易的過程中伊要求對方儘快補齊,但對方卻回稱股東在大陸還沒回來,所以還是繼續出貨給紘領公司。按被告乙○○既有傳真信用調查表,則其對公司之股東究係何人應甚為清楚,為何自稱呂學乖、王榮龍之實際經營者,未列名為股東?為何由一既未出資,又非專業之丙○○擔任負責人?難道乙○○不曾產生半點懷疑?又其為何要以負責人丙○○自居,還拿名片示人,表示其即係丙○○?如此心虛不實之事,不怕讓人識破否?不怕影響臺灣富綢公司對其之信任度?如非心存歹念,何以要如此為之。且臺灣富綢公司所持有之紘領公司貨款支票退票後,林定一隨即至紘領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乃立即對與其交易自稱丙○○之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偵訊時,經傳訊丙○○到庭,林定一始知與其交易者非丙○○本人,檢察官依丙○○所供,查出該假冒者為乙○○,並據而提起公訴。要非林定一提起刑事告訴,丙○○經傳訊到庭並供出乙○○,臺灣富綢公司及林定一或仍以為實施詐欺之人係丙○○,被告乙○○則因此可免於訴追。綜上,被告乙○○假借丙○○名義之行為,應屬故意為之,其目的應係避免事發後受訴追無疑,所為係因無名片,且要增加份量故而為之之辯解,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始以丙○○名義與臺灣富綢公司職員林定一接洽
訂貨,臺灣富綢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出貨,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出貨五百六十萬九千零二元之物品,除第一次交付之三紙支票兌現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外,另交付之六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其中最早到期之支票,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俟臺灣富綢公司發現時,根本來不及阻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最後一批物品交貨等情,除據臺灣富綢公司職員林定一、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明外,並有期間客戶銷售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紘領公司支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他如華隆、遠紡、宜進等公司,紘領公司訂貨均有付款云云。對此,林定一復指稱:華隆、遠紡等是老字號公司,老公司會要求有保障再出貨,告訴人公司是一家新公司,對於詐騙的情形並不知道如何防範,交易時立場亦無法像老公司那麼硬,如果告訴人公司立場也那麼硬的話,就會找不到客戶,被告就是吃定告訴人公司這點才得逞的。是知,被告為詐騙臺灣富綢公司,確係以先培養債信之方法買貨,俟部分貨款支票兌現後,繼續叫貨,再簽發未到期支票付款,於該等支票未到期前,已累積取得一定數量之貨品,等到支票開始退票後,臺灣富綢公司已無從停止出貨,被告等則人去樓空;即便被告等向華隆、遠紡等公司訂貨均有付款,惟該等所為,或亦係培養信用之方法,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等上開對臺灣富綢公司之行為並無詐欺之意。
㈣被告乙○○指稱紘領公司實際經營之另二位自稱呂學乖、王榮龍之人,因乙○○
未能舉出其二人之正確年籍及住址等資料,致無從傳訊查證;乙○○於本院訊問時,雖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呂學乖、王榮龍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查證,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使用該等電話之人均非呂學乖、王榮龍,且亦為被告乙○○所不認識,有上開公司函及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該二自稱呂學乖、王榮龍之人,其本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均未明確示人,其二人與被告乙○○,以人頭方式設立公司,於向臺灣富綢公司接洽之際,乙○○亦非以其真名對外表示,對先期訂貨之貨款依期照付,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大量訂貨而不付款,其等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所為辯解要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自稱呂學乖、王榮龍之成年人,推由知情之丙○○充當
紘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等則不以真名示人,卻為實際對外營業之人,並以前揭之方式詐騙臺灣富綢公司貨品,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丙○○、王榮龍、呂學乖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乙○○係與臺灣富綢公司職員林定一接洽,並未與臺灣富綢公司之監察人兼副總經理甲○○接觸,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乙○○有持丙○○名片與甲○○接洽,與事實尚有不符。⑵被告等詐騙臺灣富綢公司之未付貨款總計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款則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亦有未合。雖被告仍執其僅係受僱於人,負責採購物品之工作,不知亦未參與詐騙之事,其非共犯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